房屋被拍賣不免除物業費交納義務 業主上訴被判駁
【作者】周巖 【來源】中國法院網
為索要物業費,某物業公司將房屋前所有人王先生告上法庭。本網今天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王先生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其給付物業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物業費7115.13元,并支付1067.27元滯納金的判決。
1998年9月15日王先生購買了某小區一套房屋。2005年3月20日,小區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由物業公司為小區全體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并負責向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供暖費等費用,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并且約定公寓房屋由物業公司按照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5.9元的標準向業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另外,該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還約定,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應于每月10日前向物業公司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如業主或物業使用人逾期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自逾期之日起按應交費用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滯納金。2008年3月20日,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到期,雙方續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該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只是將公寓房屋的物業管理服務費變更為每月每平方米4.9元,其余內容與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相同。小區業主大會為了加強物業管理,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制定了一份《小區業主公約》,該公約對業主應履行的繳費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后王先生因欠債被訴,敗訴后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2009年10月,法院裁定王先生購置的房屋所有權及相應的其他權利歸唐某所有。王先生未向物業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間的物業費。
物業公司起訴到一審法院,要求王先生交付物業費及滯納金。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王先生不服,以房屋已被法院拍賣,拍賣前物業公司應與法庭協調,從拍賣款中扣除所欠物業費為由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院認為,小區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法有效,該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小區業主公約》對業主王先生具有約束力。物業公司依約為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王先生應交納相應的物業費。王先生上訴主張所欠物業費應從房屋拍賣款中扣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并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作出上述判決。